案例
2019年1月1日,小杨与小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小杨将房屋出租给小李,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季付,每月10000元。合同签订后,小李按约向小杨支付了租金。2019年12月1日,因小杨要出售该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到期后按月租赁。2020年3月1日,小杨向小李索要2020年1月至2月的租金,并要求其于10日内搬离房屋。但小李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搬离房屋。因此,小杨诉至法院,要求小李30天内搬离房屋,并支付2020年1至4月的租金。
法院判决
被告小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小杨房屋租金40000元,并于三十日内搬离上述租赁房屋。
分析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本案中虽然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存在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在此期间内,小李一直租住在上述房屋中,且小杨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2019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小李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的房屋租金。
庭审中小李抗辩“小杨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双方对2020年房屋租赁的期限各执一词,又都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小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2020年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小杨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小李。因此,法院对小杨要求小李三十日内搬离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律师
赵淑玉律师: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
编辑/罗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