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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十大亮点
【信息来源:云南省妇女联合会】   【发布时间:2008-10-24 0:00:00】   【点 击 量:3637】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于2008年9 月 25日通过,并于 9月25 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法规从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角度,增加了不少新的、具有针对性和体现云南地方特色的内容,在我省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呈现出很多新的亮点。

 

     一、完善法规体系结构,为妇女权益保障奠定基本蓝图

     新《实施办法》一改过去不分章节的体例,将整体内容分九章:即总则、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责任和附则。以此为基础,涵盖了妇女权益保障的方方面面。

 

     二、强化政府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职权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开展的成效如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责任至关重要。新《实施办法》在强调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同时,首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通过分性别的监测统计,监督保证妇女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落实”。第二,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将妇女维权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常设议事协调机构。为更好地发挥各级人民政府这一机构的指导、协调作用,法规对我省县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细化,并赋予其督促权。法规规定“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力的,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做出答复,逾期不做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建议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提升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地位和作用

      法规对各级妇女联合会按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在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利益,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强调了妇联组织在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和推荐妇女干部中的积极作用。同时赋予妇联组织在为妇女维权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职权,“各级妇联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的投诉,应当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对需要进行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四、加强对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

     (一)继续强调女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30%,进一步发挥我省妇女参政议政的重要作用。

    (二)明确女性领导成员以及正职领导的配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上述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正职领导。”

    (三)重视对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尽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

    (四)扩大普通女性的政治参与。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居)民会议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五、维护妇女文化教育权益

     (一)保证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强调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将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同时,还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这些规定从多个方面保障了妇女在文化教育方面的权益,保证了妇女身体、身心的健康发展。

 

     六、维护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一)加强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针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需要,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女职工一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为了加强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修订草案》细化了此期间对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

    (二)贯彻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的生育救助。由于广大妇女承担繁衍人类的重要使命,为了确保妇女的身体健康,新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并将城乡妇女的妇科保健检查纳入基层卫生工作范围”。“鼓励产妇到医院分娩,按照规定核报有关费用;为城乡贫困孕产妇免除其基本的住院分娩和计划生育的相关费用。”

 

     七、加强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省一些地方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受侵害问题较为突出,新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农村妇女或者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出户口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户口迁出的,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益”。

 

     八、进一步保护妇女人身权益

     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内容。规定“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同时还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以及有关部门在这方面的职责要求,规定“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妇联、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新实施办法还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社会救助。”

 

      九、强化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

      法规强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并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安、民政、司法、卫生等部门以及妇女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十、增加了对受害妇女提供救济的渠道

     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对贫困妇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等机构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有条件的妇联可依法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修改后的我省《实施办法》,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涵盖范围广泛,包括了妇女权益保障的方方面面;二是突出针对性,力图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妇女权益的新情况,着眼于解决妇女权益保障中的突出问题。法规对社会上普遍关心的妇女参政、劳动保护、生殖健康和生育救助、性骚扰、家庭暴力、离婚妇女财产权益、流动儿童受教育问题等均做了新的规定。三是增强了可操作性。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提高了法的适用性。许多规定突出了落实和具体操作的指标要求。四是具有客观性。法规总结和借鉴了省内外保障妇女权益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同时突出了我省的地方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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